生辰纲案

晁盖等八人抢劫生辰纲案

大一时写的一篇论文,感觉挺有意思,今天整理博客,一并上传。

关键词刑事案件 黑社会组织 抢劫 有持续的社会危害

基本案情

晁盖是山东郓城县东溪村人,乃东溪村保正,本乡财主。吴用,山东菏泽市郓城县东溪村人。刘唐,东潞州人氏。刘唐为劫取生辰纲一事,夜走郓城县往投晁盖,途中酒后醉卧灵官庙,为巡查的县都头雷横抓获并带往东溪村晁盖庄,晁盖得知详由,并开始着手领导组织劫取生辰纲。晁盖吴用自幼结交,晁盖因吴用聪明过人便教唆其出谋策划劫取的全部过程,吴用欣然同意。公孙胜,蓟州人氏。其通过某些非法途径获知生辰纲一事,便投奔晁盖以期望伙同一起抢劫生辰纲。阮小二,阮小五,阮小七梁山泊旁边石碣村人。白胜,是黄泥冈东十里路安乐村闲汉。吴用召集阮氏三兄弟和白胜一起参与了此次抢劫案。杨志,武举出身,曾任殿帅府制使,因失陷花石纲丢官,后为梁中书赏识,派其护送此次生辰纲。

案发当日,天气较热,杨志因有一定的江湖经验,指导黄泥岗乃是非之地不宜久留。所以在同行护送生辰纲的其余几人想要在黄泥岗停歇一会时便催使他们不要歇息,这也导致了同行护送的其他人对杨志心存不满。当护送一行人基本不想在继续护送时,白胜假扮成卖酒人,与另外七个人合伙欺骗杨志等人喝下掺了药的酒,待护送的人身子疲软坐地不起的时候,假扮的一行人当着杨志等人的面将生辰纲抢夺走。

法律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入户抢劫的;
  2.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 持枪抢劫的;
  8.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1. 此罪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2.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 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 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具体定罪分析

很显然,晁盖已经有了组织,领导黑社会的的想法意志并采取了一定的行动,而伙同的另外七人都符合了“积极参加”黑社会组织的法律行为。而晁盖一行人通过下药的手段将杨志一行人放倒后抢劫其护送的礼物的行为应当属于“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务”。所谓“其他方法”,是指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的方法。而晁盖等人正是通过下药的手段使护送财务的一行人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并夺取了他们的财物。所以说晁盖一行人坐实“抢劫罪”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是毋庸置疑的。

关于本次案件的定罪分析,我觉得应当不要同以下两个罪名相混淆:

  1. 盗窃: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特征是“在物权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的窃取”公私财物。杨志等人被骗喝下药并无法反抗,“十五人眼睁睁地看着那七个人都把这宝装了去,只是起不来、挣不动、说不的。”这段话的叙述与“不知情的情况下”有很明显的区别。

  2. 诈骗:其特征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对象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窃取生辰纲的过程中虽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其目的是让受害人饮用麻醉药品,从而完成抢劫行为。目的在本质上的区别也就导致了两者在定罪上的区别。

而晁盖在上述罪名的基础上其实还犯下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以及“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那么在此是否需要对这两项罪名着重考虑呢,这就不得不引出刑法中的有关“竞合”的概念。

法条竞合

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法律竞合),是指由于法律对犯罪的错综规定,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数个条文之间存在着整体或者部分的包容关系,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文而排斥其他条文适用的情形。很显然在该案例(生辰纲抢劫案)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以及“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可以被“抢劫罪”把包容的。通过细致分析可以得出下列一些有关“竞合”的结论:

  1. 特殊优于一般原则。特殊法与一般法竞合,一般的应实行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符合特殊法的要件的,适用特殊法。因为,正是由于某种行为具有某一方面事实的特殊性,侵犯某一特定的社会关系,立法者才将其制定为特殊法,以别于一般法,并且与其特殊的危害性相适应,规定或重或轻或相同的刑罚。只有实行上述原则,才能符合和实现立法的意图。

  2. 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特殊法与一般法竞合,而前者的法定刑轻于后者,在一般情况下,仍应实行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但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可以实行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即适用一般法。关于该案例,“抢劫罪”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等罪具有“重法优于轻法”的竞合关系,所以晁盖也应当是被定罪为“抢劫罪”而非“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或者“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后续探讨

这起案子中,晁盖一行人是起主导作用的,但是也不得不提一提与杨志一同护送的“虞侯”等人。“老都管喝道:‘杨提辖,且住!你听我说:我在东京太师府里做奶公时,门下官军,见了无千无万,都向着我喏喏连声。不是我口栈,量你是个遭死的军人,相公可怜抬举你做个提辖,比得芥菜子大小的官职,直得恁地逞能!休说我是相公家都管,便是村庄一个老的,也合依我劝一劝;只顾把他们打,是何看待?’”这几番杨志与随性之人的较量也反映了宋朝时候天下大乱,有法可依却不能有法必依,导致民不聊生,庸人当道,百姓揭竿而起。

晁盖等七人将自己视为百姓的救世主,将惩恶扬善,劫富济贫作为自己的使命,以此坚守自己的所谓的好汉之名。但是,他们并没有这样的权利。不管他们打击的对象多么的可恶甚至可恨,他们其实都没有权利实施这些行为。刑法作为具有稳定社会秩序功能的法律,从来就没有赋予人私自采取报复行为进行惩罚的权利。不管晁盖一行人所做之事有多么的看起来“正义”,“替天行道”,都会损害一定的法益,而这些法益,正是法律所维护的。当社会的法益无法由相关的法律维护时,就会有人出来企图充当法律的角色,这就产生了“人治”。而不管是官员们的“人治”还是起义百姓的“人治”都是错误的,两者产生的“持续的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觑。“法益”必须为相关法律维护。

或许由当今的刑法来看这样一个在宋朝发生的案件有点奇怪,不过这也从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才能真正发挥作用。